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振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