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2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義務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50號、第22275號、第22276號、第24781號、第25456號、第29049號、第3369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參張、偽造面額壹佰元新臺幣紙鈔半成品參拾陸張、偽造面額壹佰元新臺幣紙鈔正面參張及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面額貳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壹張(鈔票號碼:BP956456ZG號)及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偽造面額貳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拾玖張(含已扣案參張及未扣案拾陸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鈔票號碼:EN124094VF號)沒收。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貳仟元紙幣壹張(鈔票號碼:BQ949790UF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參張、偽造面額壹佰元新臺幣紙鈔半成品參拾陸張、偽造面額壹佰元新臺幣紙鈔正面參張及彩色印表機壹臺、扣案之偽造面額貳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壹張(鈔票號碼:BP956456ZG號)及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偽造面額貳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拾玖張(含已扣案參張及未扣案拾陸張)、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鈔票號碼:EN124094VF號)、偽造新臺幣貳仟元紙幣壹張(鈔票號碼:BQ949790UF號),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明分別基於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鄉○○路○○○號0樓之0租物處,將新臺幣(以下同)1百元真鈔3張併排放入EPSON廠牌之多功能電腦事務機內以A4紙對齊重複正反面影印後,再以一般紫色貼紙黏貼仿窗式安全線之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百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共計百元鈔36張(含正反面,每張A4張印有百元鈔券3張)及百元鈔券正面3張,因上開36張百元鈔券未裁切;3張百元鈔券亦未裁切且僅有正面,背面空白而未遂。嗣陳志明於100年11月24日因竊盜案遭羈押後,經員警借訊並同意搜索後,於同年12月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扣得前揭印有百元鈔正反面半成品之A4紙12張(每張A4紙均印有百元鈔3張,共計百元鈔36張【含正反面】)及印有百元鈔正面半成品之A4紙1張(A4紙印有百元鈔正面3張)及掃描器上有以透明膠帶黏貼新臺幣百元紙鈔3張之彩色印表機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悉上情。
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自101年3月中旬起至101年6月26日
經警察查獲時為止,在 陳春月 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後方房間,以EPSON廠牌之多功能電腦事務機(含掃瞄、列印等功能)、美工刀、鐵尺、金蔥筆、斷水原子筆為工具,掃瞄2千元真鈔正反面後,以A4紙印列正反面,再以一般紫色貼紙黏貼仿窗式安全線,金蔥筆塗畫銀色亮光物質仿製條狀、塊狀光影變化箔膜,金色亮光物質則塗畫於鈔券正面左下角之「2000元」數字上仿製折光變色油墨,以斷水原子筆反覆壓凸仿凹版面額數字之凸起效果等加工方式,陸續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
2千元之中華民國國幣共4萬元(另檢察官起訴陳志明亦偽造面額2千元幣券共16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持上開偽鈔至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使用,嗣陳志明於101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陳春月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所偽造之面額2000元偽鈔1張(鈔票號碼:
BP956456ZG號,原起訴書誤載為真鈔,應予更正,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 人士處 取得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鈔5張,持上開偽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使用,嗣經 陽慧美 發現所收受之鈔票號碼5張(其中1張經員警扣案後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其餘4張均為陽慧美丟棄而滅失)均相同,報警後而悉上情。
二、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友人處所收受之新臺幣2千元之紙鈔係偽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所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菱檳榔」,持該紙偽鈔(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及1枚50元硬幣,向檳榔攤老闆 黃敏宏 購買3包七星香菸、1百元檳榔(合計350元),找得現金1700元,隨後駕車離去,因黃敏宏察覺該張紙鈔觸感有異,立即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紙偽鈔(鈔票號碼:BQ949790UF號,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見院三卷第65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志明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詩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69-7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周思明 、 吳佳玲 、證人即告訴人 盧維羿 、證人 莊琪惟 、 辛思薇 、陳 欣怡 、 吳美錦 、 朱胤樂 、 林勤裕 、 許慧敏 、 莊淑惠 、 林鈺筠 、陽慧美、 林淑貞 、黃敏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 (見偵五卷第69-7
1頁、偵二卷第291-294頁、偵五卷第63-66頁、偵二卷第291-294頁、偵五卷第86頁、第59-60頁、偵二卷第291-29
4頁、偵二卷第152-153頁、偵二卷第291-294頁、偵二卷第156-157頁、第150-151頁、偵五卷第49-50頁、偵二卷第291-294頁、偵五卷第45-46頁、偵二卷第62-63頁、第291-294頁、偵五卷第42頁、偵二卷第291-294頁、偵五卷第38-39頁、偵七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291-294頁、偵七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291-294頁、警卷第6-7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
1份(持有人: 陳欣怡 ,即附表編號5所示)、法務部調查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千元紙鈔正反彩色影本共3份(鈔票號碼:AK408038ZE1張、BQ410212UE2張)、中央印製廠101年
5月2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1份、 亞悅 美容院監視器照片4張、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莊淑惠,即附表編號10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持有人:莊淑惠,即附表編號10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許慧敏,即附表編號9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朱胤樂,即附表編號7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吳美錦,即附表編號6所示)、玉石店監視器照片2張、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莊琪惟,即附表編號4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
1份(指認人:吳佳玲,即附表編號2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持有人:吳佳玲)、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周思明,即附表編號1所示)、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持有人:周思明)、彩券行監視器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 陽惠美 ,即附表編號12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林鈺筠,即附表編號11所示)、指認陳志明照片1份(指認人:黃敏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60-61頁、第65-68頁、第72-73頁、第74-75頁、第154-155頁、偵三卷第19-23頁、偵五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7-48頁、第51頁、第61頁、第92頁、第67頁、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88-90頁、偵六卷第8-12頁第19-20頁、第13-18頁、偵七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警卷第8頁、第22-23頁、第24頁)及扣案之2千元偽鈔3張(鈔票號碼:AK408038ZE號1張、BQ410212UE號2張)、印有100元偽鈔之A4紙正反面12張、印有100元偽鈔之A4紙正面1張、彩色印表機1台、2千元偽鈔1張(鈔票號碼:BP965456ZG號)等物可佐,是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載之偽造幣券未遂(100元偽鈔部分)、偽造幣券既遂(2千元偽鈔部分)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使1千元、2千元偽鈔部分)之犯行,各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36張百元鈔券部分,正反面與真鈔相似,並加工仿製真鈔窗式安全線,已均具通用真鈔之外形,但尚未切割為成品;就3張偽造百元鈔券正面部分,與真鈔相似,並加工仿製真鈔窗式安全線,惟背面空白,未達通用真鈔之外形等情,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以前揭偽造百元鈔券僅屬半成品,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偽造百元幣券行為之實施,惟於所偽造者均未裁切、部分鈔券亦僅有正面而無鈔券背面,均仍屬百元幣券半成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
券罪。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與林淑貞
之犯行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及此,並有103年度蒞字第3401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另起訴書就被告經員警在其身上搜索查扣之偽鈔1張(鈔票
號碼:BP956456ZG號)誤認為真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偽鈔後而當庭更正為偽鈔),而未就此部分偽造幣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應併予審理。
⒋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接續偽造前開鈔券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㈣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事實欄二(即如
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核其所為,均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等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
偽造幣券、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面額、數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面額、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4罪之罪質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為吸食毒品之需,缺錢買毒
而入不敷出,復經債主登門討債,經濟困難,一時思慮欠週,遂心生歹念,從事偽造幣券之不法犯行,事後已深覺悔悟,且其出獄後,覓得一正當職業,足見被告有心向善,又觀諸被告所偽造幣券,手法粗糙,且在短時間內即遭查獲,對社會及金融之危害尚稱微小」等語,求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本院詳加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良好,而經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其犯罪之情狀,係因沾染吸毒惡行而自陷經濟窘迫之困境,進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犯本件偽造幣券犯行,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衡以本案行使之偽鈔雖係1千元及2千元紙鈔(即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之部分),然僅各有5張、
1張,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然此部分亦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偽造百元鈔券半成品(含100元偽鈔正反面36張、正
面3張),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㈢扣案之新臺幣百元鈔券,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條第3項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六卷第4頁反面、院三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台,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3項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六卷第4頁反面、院三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㈤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偽造2千元紙鈔共19張(包含已扣
案之偽鈔3張及未扣案之偽鈔16張,該未扣案之偽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周思明等12人被害人,業經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並有前揭中央造幣廠各該鈔券鑑定報告2份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4份在卷可參;又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偽造2千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P965456ZG號),亦為其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院三卷第74頁反面),上開偽造2千元紙鈔共20張,均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項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張及偽造之貳仟元通用紙幣1
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4張(鈔票號碼:EN124094VF號),業經被害人陽慧美收受後予以丟棄而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偽造幣券部分,除前揭附表編號1
至11、13所示及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偽造2千元紙鈔為被告所偽造外,另有偽造2千元紙鈔16萬元,認此部分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偽造幣券之犯行,無非
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陳春月於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 鄭全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⒋扣案之偽造2千元紙鈔暨相關鑑定報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偽造2千元紙鈔16萬元,並交付予
陳春月,再由我與陳春月的兒子鄭全佑一同持前開偽鈔16萬元及部分真鈔9萬2000元,總計25萬2000元,向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二卷第37-39頁、第192頁、第236-237頁、第295-29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於審理時就此被訴部分,亦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47頁、第73頁反面-7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或補充性之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查,證人陳春月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陳志明有偽造幣券,但並未有何偽造2千元紙鈔16萬元,並交付給我購買毒品之情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第268-
269頁),核與證人鄭全佑於偵查中證述:「我並未與陳志明一同持偽鈔及部分真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七卷第11-12頁),復證人 黃德明 於偵查中證述:「陳志明有提及到他有偽造鈔券,並持之前往商家消費」等語(見偵二卷第24-27頁),亦未見證人黃德明提及有何陳志明持偽鈔與鄭全佑一同前往購毒之情事,而檢察官所提之書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偽造2千元幣券共
4萬元之犯行,尚難憑據為被告就偽造2千元紙鈔16萬元部分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即尚不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除被告前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前揭偽造2千元幣券16萬元部分之犯行,是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所成立偽造幣券罪之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196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偽鈔號碼│收取人│處所│地址│偽鈔面額張及張數│├──┼───────┼──────┼─────┼────────┼────────┼────────┤│1│101年03月19日│AK929353ZH│周思明│花心美容院│高雄市○○區○○│2,000元,1張│││││││○路000號││├──┼───────┼──────┼─────┼────────┼────────┼────────┤│2│101年03月27日│AL637149YB│吳佳玲│佳玲養生館│高雄市○○區○○│2,000元,2張│││││││路││├──┼───────┼──────┼─────┼────────┼────────┼────────┤│3│101年03月28日│AL637149YB│盧維羿│彩券行│高雄市○○區○○│2,000元,1張│││││││路││├──┼───────┼──────┼─────┼────────┼────────┼────────┤│4│101年03月31日│AL637149YB│ 莊琪維 │玉石店│高雄市○○區○○│2,000元,1張│││││││路││├──┼───────┼──────┼─────┼────────┼────────┼────────┤│5│101年04月15日│BB942938KU│辛思薇(陳│亞月美容│高雄市○○區○○│2,000元,1張│││││欣怡)││路││├──┼───────┼──────┼─────┼────────┼────────┼────────┤│6│101年04月17日│BB942938KU│吳美錦│男子理髮│高雄市○○區○○│2,000元,1張│││││││路││├──┼───────┼──────┼─────┼────────┼────────┼────────┤│7│101年05月07日│AK408038ZE│朱胤樂│「 小朱 的店」服飾│高雄市○○區○○│2,000元,1張│││││││○路││├──┼───────┼──────┼─────┼────────┼────────┼────────┤│8│101年05月09日│AK408038ZE│林勤裕│電腦店(以3張偽│高雄市○○區│2,000元,3張││││BQ410212UE││造之2,000元之紙││││││BQ410212UE││鈔混合真鈔,共計││││││││6,400元,持以向││││││││林勤裕購買電腦主││││││││機、兩桶光碟及延││││││││長線1條)│││├──┼───────┼──────┼─────┼────────┼────────┼────────┤│9│101年05月30日│BP023141YF│許慧敏│按摩護膚│高雄市○○區○○│2,000元,3張│││││││路(汽車旅館)││├──┼───────┼──────┼─────┼────────┼────────┼────────┤│10│101年6月12日│AK183240YD│莊淑惠│按摩護膚│高雄市○○區○○│2,000元,1張│││││││路(汽車旅館)││├──┼───────┼──────┼─────┼────────┼────────┼────────┤│11│101年6月18日│AL225123XJ│林鈺筠│護膚按摩│高雄市○○區○○│2,000元,3張│││││││路「○○汽車旅館││││││││」││├──┴───────┴──────┴─────┴────────┴────────┴────────┤│編號1至11所行使之偽鈔,均為陳志明所偽造│├──┬────┬─────────┬─────┬────────┬────────┬────┬───┤│12│101年5│EN124094VF│陽慧美│護膚按摩│高雄市○○區○○│1,000元│自不詳│││月27日││││路000號「○○汽│,5張│人士處│││││││車旅館」││所收受│├──┼────┼─────────┼─────┼────────┼────────┼────┼───┤│13│101年4│AL802522D│林淑貞│護膚按摩│高雄市○○區○○│2,000元│陳志明││(起│月5日││││路00之0號「○○│,1張│所偽造││訴效│││││理容院」││││力擴│││││││││張)││││││││├──┼────┼─────────┼─────┼────────┼────────┼────┼───┤│14│102年6│BQ949790UF│黃敏宏│「菱檳榔」攤│高雄市○○區○○│2,000元│自「阿││(追│月6日││││○○路00之0號│,1張│猴」處││加起│││││││所收受││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