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段72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七一六之一面積共計陸點貳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藍色線位置之水管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打鐵坑段9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
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716-1部分所示面
積6.2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藍色線位置之水管,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己○○則以:716地號土地應該是國有財產局的道路用
地,水槽是被告等設的沒有錯,但被告等沒有占到原告的土
地,被告等是在自己的土地(重測前打鐵坑段地號008、010
、011,三筆土地持分總共是32分之12,登記名義人是被告
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等4人,丙
○○是被告等推派的主任委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則表示:水管部分是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可以
移走。水塔部分是舊的水塔,是有占用原告部分土地,該水
塔已經沒有在使用,伊也可以拆除。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
用原告之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716-1部分所示面積6.23平方
公尺之水塔及藍色線位置之水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丙○○、乙○○、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