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
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