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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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日、92年1月17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於向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並得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如逾期未清償,則須計付年息
18%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後,分別至9
5年6月10日、96年4月6日止,各積欠新台幣(下同)91,035
元、113,010元,及自95年6月11日、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20%、18%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