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4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六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月14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