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安具保人朱桂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桂英因受刑人即被告呂紹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惟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或報告受刑人所在處所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抑或無法依其所陳之處所尋獲受刑人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然該傳票於105年3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105年4月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具保人於105年4月2日已因另案發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迄未釋放出監,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仁愛派出所查詢,具保人並未至仁愛派出所收信,有該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之傳真為憑。從而,具保人於入監前未實際收受上開傳票,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難認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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