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9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2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
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53號鑑定通知書1紙: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2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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