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號上訴人何知行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上訴人 江永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法金處部門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內容為內勤資料整理、外勤開戶對保、文件傳送、填載外出服務人員收送文件明細等項,其執勤區域及於中信銀行所屬六家庄分行。中信銀行自108年4月1日起,將法金處部門遷往六家庄分行辦公,係基於經營業務需要,並非單獨針對上訴人為勞務地點之調整,且對上訴人原勞務內容之提供無甚影響。又上訴人雖增加通勤時間約19分鐘,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通勤距離,並無過遠情事,中信銀行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之指示應屬合法。上訴人因認該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之指示違法,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未至六家庄分行提出勞務,並於同年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中信銀行於調解期間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但雙方於108年5月24日既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則中信銀行於當日以上訴人自同年4月1日起繼續曠職8日為由,向上訴人為自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又中信銀行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之指示既屬適法,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縱仍至新竹市○區○○路○○○號準備提供勞務,自仍屬曠職。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中信銀行自108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於法難謂有據。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下稱待命期間)止在六家庄分行待命時,中信銀行之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江永和未曾交辦任何工作,應屬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嚴重侵害伊名譽等語,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以前關於業務執行上有不服訴外人即主管 李寬正 之指示,且江永和因上開勞資爭議在調解中,為免上訴人執行業務再有疏失,影響公司業務推展,而於待命期間未再交付相類工作予上訴人,應認具有業務上合理性,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永和連帶給付5萬元,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或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或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無關,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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