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鵬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法前之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如附表編號4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8日│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039號│第9039號│第903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59號│104年度易字第559號│104年度易字第5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25日│104年06月25日│104年06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59號│104年度易字第559號│10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1日│104年07月21日│104年07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備註│期徒刑捌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2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75││││判決││號││││├────┼──────────┼──────────┼──────────┤││判決│104年09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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