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RIWONG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ONRIWONGTHEERAPHONG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DONRIWONG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
男29歲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RIWONG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係泰國籍來台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於(1)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2時許,因其在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2樓「泳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柯俊北 ,下稱該公司)擔任員工,得知該處二樓儲布區有電纜線(外皮上印有太平洋150mm)平日無人看管,即承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纜線,並於隱密處先將電纜線外皮剝除而取出裸紅銅線。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業已去外皮的裸紅銅線,持往宏泰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老闆娘 黃美鳳 兜售,經黃美鳳同意以新台幣(下同)每公斤170元之價格收購,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變價新台幣5千元。嗣於(2)103年6月29日上午3時許在該公司二樓儲布區,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柯俊北所有之電纜線3條,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業已自行剝去外皮的裸紅銅線,再度持往宏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變賣得現金7千5百元。嗣再於6月29日上午某時許,將2次剝下來的外皮收集成1包後,以電動腳踏車載往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工五路南路燈旁防風林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在該防風林內,起出電纜線外皮4.4公斤;並在宏泰資源回收場查獲於6月29日變賣之裸紅銅線44.3公斤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ONRIWONGTHEE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俊北及證人黃美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宏泰資源回收單、被害人柯俊北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竊盜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欲取得所竊得電纜線內之紅銅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於103年6月29日,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工五路南路燈旁防風林內,將已取走紅銅之電線外皮丟棄,而認被告成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經查,本件警方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其有以美工刀為工具,剝除所竊之電纜線外皮一事,並經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取締並製作卷附該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件為據。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另外,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觀諸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單、警方移送報告書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貯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其係自行剝除電纜線後順便取得銅線變賣圖利甚明。
3、何況,即便被告係以美工刀1把剝除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取出其內之銅線,再將銅線變賣等情屬實;然顯不具規模,與專業處理廢電纜線業者多配置有專業機械及固定場所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並非以剝除電纜線外皮為業務,亦非處理廢電線業者之事實,堪予認定。
4、綜之,被告行為實與受託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營業之情無涉,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自難以該罪相繩甚明。
5、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已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犯行外,尚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