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陳貴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柱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住處。嗣於翌(12)日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128線口,為警攔檢發現陳貴柱有飲酒跡象,經測試陳貴柱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貴柱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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