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陳愛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屹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行駛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另告知被告為實際駕駛人),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患有憂鬱症,長期在長庚門診,當天因少一種藥,印象
中系爭路段有一間精神科診所,欲前往就診,但不知確切位置,當下有停下尋找,可能引起後方車輛誤會原告惡意擋車,心生不滿。
㈡機車機動性快,如採證之照片時間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5
秒係為閃避行人,而當時原告是下意識為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超車車輛(採證照片時間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7秒、8秒),前後才一秒,那台廂型車就到面前,不閃的話等著被撞嗎?哪來得及打方向燈?除非變換車道寬幅較大時。所以並非如同所舉發的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㈢自從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原告身心受創,好像被誣陷的感覺
,使原告藥量加重,還是無法入眠,擔心像這樣都會被舉發的話,以後怎敢再騎車出門看病。原告很害怕,請鈞院救救克服這種心理障礙。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
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資料光碟、採證畫面擷取圖片足佐,洵屬信實。且觀諸上開採證圖片所示之內容,系爭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並無任何緊急突發之車況,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採證圖片可知,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卻無法提出確切事證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上述情事,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經舉發於104年6月2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7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照片舉發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區○○○○○道路」、「高快速公路」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經系爭路段,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為民眾檢具照片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逕行舉發及被告為原處分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照片舉發清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僅原告簽具內容,訴外人屹陞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未蓋印。)、舉發單位104年8月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採證光碟、採證照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5至3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駕車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情,是否係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未顯示方向燈)之免責事由?㈤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採證
光碟內之違規照片10幀資料內容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於104年6月29日14時54分51、54、56秒、55分3秒(即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下幀、第34頁正面上幀、第34頁正面下幀、第34頁反面下幀),均行駛在慢車道內,而於55分3秒時,有一名行人開始違規穿越馬路(自原告行向之左側即對向慢車道往右側即原告行向之慢車道橫跨過來),於55分5秒時,該名行人違規甫穿越馬路在原告行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即原告行駛之慢車道上,原告旋即為避開該名行人,同時即55分5秒(即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幀)已變換行駛(系爭機車未有顯示方向燈)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缺口之快車道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本文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此時原告之對向快車道有一廂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路面約略3分之1);繼之於55分7秒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上幀)原告行駛於快車道、此時對向快車道上之該輛廂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繼續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路面約略三分之一,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有亮起煞車燈之舉、55分8秒時(系爭機車未有顯示方向燈)原告變換行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上幀)、同時對向快車道上之該輛廂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已有駛回其快車道僅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路面約略剩餘8分之1、55分12、15、16秒三幀照片之內容,則與本件原告是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無涉之事實,則原告先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同日14時55分許3、5秒間)、後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同日14時55分許7、8秒間),評價上核屬單一接續動作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準此以觀,本件舉發單位雖係以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7秒及8秒之二幀照片所示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作為主要證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6頁舉發通知單),惟被告則係認定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單一行為予以處罰(見本院卷第7頁原處分書),又檢舉人係提供上開照片十幀作為檢舉之證據資料,且舉發單位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亦提供上開照片十幀作為查復之證據資料;再依上開十幀照片顯示,其中原告在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3秒至8秒間,於變換車道之情事,評價上既屬單一接續動作之行為,則原告是否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具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應就上開接續動作予以綜合一體審視,非徒僅就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7秒及8秒之間,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從而,本件審究原告是否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有無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審判,自應綜合上開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3秒至8秒間變換車道行駛動作之經過情形,予以審認評價,合先指明。
⑵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適用此條文之構成要件,究需出於避免緊急危難,且為不得已之行為,始得免責不予處罰至明。
⑶本件經審視上開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3秒至8秒之照片,
顯示原告先係為避免撞及違規穿越馬路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原告行向之慢車道上之行人,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後係為免對向一廂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以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約3分之1,原告繼之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
依此原告於55分5秒至7秒之間行駛狀況以觀,原告先係為閃避違規之行人,致原告原行駛於慢車道因之變換至快車道側;而違規之行人於55分3秒時既已違規穿越馬路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上,此時原告與該名違規行人之距離,原告具有充分時間得選擇採取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達到避免撞及該名行人之安全行駛行為,惟原告係採取轉換至快車道行駛之方式,原告自屬有充足時間能操作打開系爭機車之方向燈,並無困難或有不及或有不能操作打開方向燈之情事可言,則原告於此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難認有何符合緊急避難之事實,或有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
又原告在此之後,容或係有為避免當時對向之廂型車違規行駛可能發生危險情況之意,但原告行駛於快車道靠近其行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於55分5秒時,已可見對向廂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路面約略3分之1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距離對向廂型車仍有相當距離,本即具有充足時間(至少於55分5秒至7秒之間)得以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在此期間原告顯具有充足時間得操作打開系爭機車之方向燈,並無困難或有不及或有不能操作打開方向燈之情事可言,遑論,自55分5秒至7秒間,對向之廂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路面約略三分之一,且於55分8秒時,廂型車已切返其行向之快車道(僅占用原告行向之快車道路面約略剩餘8分之1),則原告依此事實之經過,亦難認確有符合緊急避難之事實,或係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基上,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⑷原告係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者(見本院卷第38頁),本即
應知悉依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即能心安駕駛,以保障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殊無畏懼被檢舉或舉發之被誣陷感覺可能性,自能駕駛出門從事一般日常必要之生活事宜。若確有誤認被誣陷感覺而畏懼之情,自應循相關合法醫療體系治療解決,法院非醫療機關(不具有醫師執照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自無法協助醫療原告克服害怕之心理障礙;又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本件檢舉人是否係因誤會原告惡意擋車,心生不滿而檢舉之情,究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事屬明確,且無緊急避難或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