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徐德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裁決書及表明請求撤銷之裁決,請原告重新提出書狀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並檢附裁決書供參,同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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