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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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聲請人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立昕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16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從票上記載形式觀之,鄭立昕之字樣係填寫在票據「此致」文字之正後方,而「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指本票係交付該欄位所載之人收執,因之將姓名記載於「此致」欄位之後,除明顯可知係因發票人欄位不足而接續填載外,自應認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而無法認定名列「此致」之後者係本於發票之意思而為記載。上開本票既係記載「此致鄭立昕」之文義,自應認「鄭立昕」係受交付而收執上開本票之人,非發票人,又發票人欄位雖有Z000000000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立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