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呂建瑩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8,49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0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6時27分許,至呂建瑩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干擾器(未據扣案)干擾店內兌幣機感應設備,使兌幣機內硬幣自動掉落,而竊取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90元,得手後旋騎乘U-BIKE自行車逃逸。嗣呂建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干擾器干擾告訴人店內兌幣機感應設備,竊盜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建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之衣著特徵照片4張

佐證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UBIKE抵達上開地點,持白色麻布袋遮掩手持之干擾器進入店內行竊,被告離去後兌幣機台地面上有掉落之硬幣之事實。

4

1.告訴人製作之發現經過及損失金額計算文件

2.告訴人所提出以手機紀錄兌幣機內金額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萬8,49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干擾器,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財物共計2萬8,4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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