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洋鍠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廖俊豪張瑜芬 原是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張瑜芬與告訴人 蔡宏典 交往,同案被告廖俊豪心生怨恨,與被告林洋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7月20日9時許,由被告林洋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小邱 」、「 阿強 」、「 小黑 」至基隆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蔡宏典從早餐店走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小黑」下車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蔡宏典,「阿強」接著下車並手持球棒、「小邱」手持木棍與被告林洋鍠一同下車,四人一同圍毆告訴人蔡宏典,致告訴人蔡宏典受有後頸部及枕部腫痛、瘀青及15x3公分傷痕,右側頭頂、顳部6x1.6公分傷痕及5x5公分腫塊,右側手臂多處傷痕紅腫及瘀青,右足踝挫傷併5x4公分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洋鍠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經蔡宏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宏典告訴被告林洋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洋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林洋鍠之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4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8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洋鍠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廖俊豪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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