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9號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天晏 上列聲明疑義暨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及接續執行案件,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0年度執更字第676號之2),聲明疑義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暨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字第676號之2執行指揮書內記載未明確,聲明疑義暨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獄,至96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受刑人於92年3月間至93年6月6日所犯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檢察官註銷前開假釋,而與詐欺罪併合處罰,前假釋之執行何論已執行完畢,而該假釋可否註銷,且其原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間(10月又9日),依法應視同在監執行,法院於定執行刑為何未計入其已執行徒刑期間,又其前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併入定應執行刑期後,加計聲明人在外期間3年10月4日(96年10月8日至100年8月11日),其應執行刑期加長(共4年8月15日),再與受刑人另犯之偽造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期接續執行刑期,有違公平正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聲明解釋疑義暨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判決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明人余天晏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3月間至93年6月6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76號案件執行,此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裁定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院為之,始符法律規定,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