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原告 林瑞宜 被告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RY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前曾協商分期還款事宜,惟僅支付1期20,000元,即未依約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張順國 收執調現,張順國開立一汽車保養場,前向伊借票十餘張。確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匯款20,000元與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不爭執,亦願清償票款,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至被告雖稱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