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反訴原告 李詩林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反訴被告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之起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其於聯邦銀行撥付尾款同意書上簽字且用印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60,400元。」,其中第2項請求核屬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故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係自反訴被告補繳裁判費分案之日即102年5月15日起算4年4月(即第一審審理期間1年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及第三審審理期間1年)即至106年9月15日止,則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計1,562日,爰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344,800元(計算式:每日60,400元×1,562日=94,344,800元),加上第1項請求金額1,000,000元,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44,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344,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0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1,0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