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張雪嬌 被告 徐維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112年度偵字第5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張雪嬌固以被告徐維彥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6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9號為判決,嗣檢察官雖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揭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0號移送併辦,然該併辦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查詢足稽,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害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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