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卓坤儀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
洪嘉祥 律師被上訴人 廖敏妤
參加人 李瑋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審先稱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而轉讓,被上訴人已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云云,復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交付係因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參加人因公務繁忙,無暇親自處理系爭本票債權問題,故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受任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裁判意旨,已生自認之效力,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原審自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要與自認之規定不符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兩造雖簽有系爭借貸契約,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判意旨,若無借款交付,仍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舉證,是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受領權限為證明,有舉證責任錯置之誤。再者,原審先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等語;復改稱上訴人未說明其收受前開款項之原因,僅單純否認有收受借款,實無可採云云,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裁判意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