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陳憶雯 相對人 李昀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7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111年12月底已陸續還款予相對人,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薪資,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1,03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約3.3333年)。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171,665元(計算式:1,030,000元x5%x3.3333年=171,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