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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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70號原告 羅志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告 游文溪
游榮次 游永璿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43,75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關於第㈠項聲明,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6筆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查系爭6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144,有系爭6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項聲明之價額為1,124,646元[計算式:(8.71+490.06+301.09+12.32+271.38+33.33)平方公尺×145,000元×1/144(原告權利範圍)=1,12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之金額則為43,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8,396元(1,124,646元+43,750元=1,168,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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