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16號聲請人 廖美惠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已就所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並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結果,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執行標的為聲請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廖瑞香 (97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理由則以:相對人並非廖瑞香債權人…請求別再查封等語,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系爭本案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在案。乃聲請人再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其系爭本案事件既係顯無勝訴之望,仍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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