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劉吉利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對方沒有受傷,因為對方沒有倒地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 張丞佑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雖未倒地,仍因而受有左踝、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於當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一般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而兩車於碰撞後,各自受有右側車身、左側車身之損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8、69頁)在卷可憑,觀諸車輛毀損照片顯示機車外殼已破裂,可知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自有可能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碰撞後未倒地,即沒有受傷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依交通標線行駛,於路口違規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交通標線行駛,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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