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思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思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思羽(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甚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