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均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1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均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賴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撤銷)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年10月初某日至109年2月20日109年8月初某日至109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11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2日至109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5號112年度簡字第386號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2年8月31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5號112年度簡字第386號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4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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