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補充「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偵卷第73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該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駕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 周峻銘 所騎乘沿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及其身體左側下肢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被告陳美惠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十甲路2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該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彎;適周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左側下肢及機車之左側遂與陳美惠所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峻銘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陳美惠肇事後,在現場與周峻銘爭論,以為未肇致周峻銘受傷,且因該路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揮交通示意陳美惠駛離,陳美惠遂自肇事現場離去,嗣經周峻銘報案,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陳美惠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告訴人周峻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該路口有施工,伊以為指揮的人叫伊左轉,伊就依照該人指示左轉,伊看到告訴人衝過來,伊就煞車,當時伊覺得沒有撞到告訴人,且在該路口指揮的人說沒事、叫伊與告訴人離開,伊才會駛離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係見該路口指揮者指示,於未顯示該車左側方向燈之情況下,驟然左轉彎,而告訴人見被告駛來,煞閃不及,且將其左腿放下欲踏地以防跌倒,畫面中未見雙方車輛有劇烈碰撞之情況,且告訴人坐於其機車上與被告爭論,未有以手撫傷等動作,經該指揮者驅使雙方離開,被告因而駛離現場,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尚非無稽。2證人即告訴人周峻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至前開路口驟然左轉彎,告訴人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告訴人之左側下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該醫院函覆本署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病歷等7張資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查駕駛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該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彎,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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