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泰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先前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民國96年12月22日共消費新臺幣(下同)58,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等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31-36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