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張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張成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除原判決事實欄誤載 吳啟全 騎乘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應予更正為P58-881外)、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等語。另依實務上之見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從未發生過車禍,不清楚正確處理方法與流程,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吳啟全達成調解,至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雖尚有1萬5千元尚未賠付告訴人,惟係因經濟拮据致未給付完畢,並曾將此情轉告告訴人,據此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有悔悟,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據以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如上所述,原判決所舉上揭情形,僅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良好等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並非犯罪行為當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原判決逕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駕駛之吳啟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張成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致吳啟全閃避不及,2車遂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啟全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吳啟全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張成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思停車查看並對吳啟全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已受傷之吳啟全於現場而不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最低有期徒刑6月之刑,被告係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結果,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1天以上之刑。而原審衡量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情形,其於警詢中陳述:其從來沒有發生過車禍,不清楚正確的處理方法與流程,也有自行檢討過,以後會改進也會遵守交通規則一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8584號偵卷第7頁),此情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所顯示之被告前科紀錄相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73號偵卷第3頁),至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雖還有1萬5千元尚未賠付予告訴人,惟其係因經濟拮据關係而未為給付完畢,並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據此,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有悔悟,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已詳敘其量刑理由。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吳啟全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因其從來沒有發生過車禍,不清楚正確的處理方法與流程,致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尚非極具惡意,矧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告訴人吳啟全到院,在傳票並註明請自行斟酌是否出庭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吳啟全於收受傳票後,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理由,並無意見,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原審以被告行為當時情節,不無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則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難認為不當,而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