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牌輪胎(含輪框)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馬牌輪胎(含輪框)2顆,係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月  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陳玉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楊啟政 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馬牌輪胎(包含輪框)2顆後,以前揭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開。嗣經楊啟政發覺上開輪胎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啟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啟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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