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承志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補充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35至4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與共犯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對象亦僅有1人,與大盤、中盤毒梟買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惡性均不同。若一律科處本罪法定本刑,似嫌過重,請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一般實務量刑均在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原審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與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是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或危害之輕重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犯危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甚鉅,實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定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復曾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共同與 李恆 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無論動機為何,均顯然非偶然失慮,亦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情,均無非係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而已,並不符上述法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本及應個案情節不同,而為不同之審酌,他案法院判決之刑度,與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不可能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而其前曾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曾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再次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其本案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審酌被告共犯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對象亦僅有1人,與大盤、中盤毒梟買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惡性均不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告所犯罪刑之規模、持續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宣告之刑,並無明顯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就所犯上開二罪量刑過重,應再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五、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均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聚眾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