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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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興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鄭安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順興被訴頭份垃圾場圖利部分撤銷。
陳順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87年間關於苗栗縣頭份垃圾場之管理,係陳順興(時任頭份鎮公所秘書)、被告 徐耀昌 (時任苗栗縣頭份鎮鎮長)、被告 陳寬昌 (時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課員)所主管並監督之事務,於87年12月10日,被告 包福碧 、 陳順勝 、 彭省 一等人以星佑公司名義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 彭省一 並將該申請函親交予被告徐耀昌,請其盡力促成,表示願無償提供臺北市四件工程廢棄土方:八七建字第082號土方50892立方公尺、八四建字第123號土方44800立方公尺、八七建字第130號土方23640立方公尺、八七建字第436號土方8316立方公尺,共計總量12萬7,648立方公尺,供苗栗縣頭份垃圾場覆土之用,被告陳寬昌於接獲此申請函後,乃於87年12月14日,依據該垃圾場現況簽擬「本鎮垃圾場正使用中,尚未封場及復育,俟需進行覆土使用時再行聯絡」,然告陳順興於87年12月15日收受該申請書,明知該垃圾場現況已近飽和,並無剩餘掩埋容量,且係就近挖取新場預定地土方作為平日覆土之用,未曾收取外來土方,竟於該函簽註意見「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被告徐耀昌亦明知上情,竟同意被告陳順興擬處意見,並批示「轉環保局核查」,然被告陳寬昌因對被告徐耀昌之批示,認與垃圾場之實際情況不符,故遲未為處理,被告徐耀昌竟於87年12月17日親自指示被告陳寬昌以「封場及新場覆土需儲備土方」為由函報環保局核備,被告陳寬昌明知該指示違法,竟仍於同日,依指示據以擬稿「本鎮垃圾場面積約三公頃,目前使用已近保飽和,須封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總覆土量約12萬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經被告陳順興、徐耀昌批示後發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呈請同意。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竟於87年12月22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表示同意,被告陳寬昌因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示文意含糊不明,遂只簽陳「擬俟垃圾場封場實際需要復土,並作好壓實工作」,惟前一日(87年12月22日)晚,被告包福碧、彭省一已知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內容,乃由包福碧繪製不實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予彭省一,於翌日(23日)早,即由彭省一交予被告徐耀昌處理,徐耀昌明知本案應先函報封場期限及新場先期作業等,卻將彭省一交付之不實計算式逕交被告陳寬昌,並命其儘速參照辦理,惟被告陳寬昌明知並不知悉該計算式之依據,且無能力詳估封場實需覆土量及自行繪製符合現地之計算式,竟違法屈從被告徐耀昌之命令,利用當日午休重繕辦稿,並依直覺認該場現狀,依被告徐耀昌所交付之計算式,有關封場覆土量顯有過高,遂自行修減為4萬8,000立方公尺及縮減地形圖大小(新場儲備土方3萬立方公尺,共計7萬8,000立方公尺),並擬妥備查函,引該圖式作為附件,於87年12月23日,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七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正本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對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供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同意備查,並以副本知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理處施工科、鎮公所清潔隊等單位,圖利包福碧等人得據以申請引進棄土,並對外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獲利達新臺幣1,291萬2,640元。因認被告陳順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陳順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關於被告陳順興被訴頭份垃圾場圖利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惟被告陳順興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3頁、第291至29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頭份垃圾場圖利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