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安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劉安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4時30分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