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為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5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劉彥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與 張家桐 素不相識,劉彥辰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武廟內參拜,因細故與張家桐發生發生爭執,劉彥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桐之頭、臉及身體,致張家桐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桐、證人 陳宥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彥辰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張家桐之臉部及頭部狂毆,且向告訴人稱「這裡沒有監視錄影,好,乎你死」等語,毆打力道之猛致告訴人牙齒斷裂,且告訴人不支倒地時,仍繼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8條之重傷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訊據被告劉彥辰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一拳打到告訴人的臉,但伊沒有蓄意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素不相識,係因至上開地點參拜時偶然發生糾紛,始引發本件肢體衝突,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且被告並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雖受有頭部損傷、牙齒斷裂(兩顆)、唇部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然並非針對致命要害造成嚴重、致命之傷勢,則自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亦尚不得論以重傷罪嫌或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開殺人未遂罪嫌、重傷罪嫌或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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