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3日、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6077號、第裁22-AEX666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66078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9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裁處異議人處罰鍰300元及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忽然有乘客從人行道跑下來欲上伊車輛,適號誌燈號轉換,前面車子緩緩前行,乘客上車至伊車輛往前行駛僅不到三秒鐘時間,伊並無蓄意招攬客人,且當時伊有順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與員警交談約5分鐘,至員警開出罰單後,伊認己並無違規之處,始拒收罰單並駛離現場,伊認員警開罰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6月29日16時49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為警當場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證件接受員警稽查」違規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66077號、第AEX666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異議人要離去時有說要告到高等法院,所以伊在舉發後有特別紀錄舉發經過。異議人在臺北市○○○路臺北車站南側前之公車站牌臨停,又沒有緊靠道路右側,異議人不知道是載客還是下客,後來異議人繼續往館前路方向行駛,伊就將她攔下舉發,伊一開始是跟她說公車站牌10公尺內不得臨停,請她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說是因為客人攔車,所以才臨停,之後又求情要伊不要開單。後來異議人說她沒有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伊告知她沒有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後來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伊有告知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會再另外處罰,僵持一陣子後,異議人就說要告到高等法院,之後她就駛離。異議人駛離時伊有用手勢攔她,但她不理會,還是離開。」、「異議人停車時,距離道路右側可能有1公尺,因為她沒有整個進去公車停靠區內,異議人是在道路中間停車,她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左,該外側車道可以容下2輛車併行,異議人停車時,距離道路右側還有約1輛車的寬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異議人之車輛當時並非係停等紅燈,而係突然臨時停車載客狀態。衡諸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又證人擔任交通勤務已12年,資歷甚深,值勤經驗豐富,其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陳述清楚,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證人乙○○上開之證詞,應可採憑。
㈢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雖稱其有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與
員警交談約5分鐘,嗣因質疑己身並未違規,拒絕收受罰單云云,惟並無陳稱其有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等情,且異議人如質疑取締行為或有何正當理由,自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如仍有不服,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或聲明異議,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而質疑違規行為是否該當,並進而拒絕接受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將無從貫徹,影響交通秩序及法之安定性甚明,且亦與行政處分係屬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達成。
況證人乙○○係因見異議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則予以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公權力之發動並非毫無所據,尚不得以拒絕出示行、駕照之方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其理至明。是以,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因涉嫌違規而經警員攔停要求出示證件,卻加以拒絕等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從而,異議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堪足可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元及900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66078號處分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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