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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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98年度湖簡字第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乙○○服務之貴子坑餐廳員工宿舍旁,因懷疑乙○○有不軌行為及要求乙○○交出護照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乙○○左臉頰1下,及以白色長條毛巾甩擊乙○○之後腦勺數下,致乙○○受有「左眼角及眼眶瘀青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13日晚間至告訴人工作之餐廳接她下班,回宿舍途中,告訴人藉故耍賴不願回家居住,伊一時氣憤才出手打她左臉頰一巴掌,在帶她到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途中,用其交付之白色長條毛巾隨性打她後腦勺數下,惟均用力很輕,不致造成左眼角及眼眶瘀青腫之傷害云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3日晚上伊在公司上班,伊公司是在貴子坑,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來叫伊回家,晚上被告又打電話來公司說要來救伊回家,伊答應他晚上要回家,後來被告大約晚上10點多就直接來公司外面等伊,被告又打電話進來說:「妳撒謊,為何還在公司」,因為當天伊加班,所以伊跟他說:「老公,你不要吵,等一下好不好,你先去泡個湯,等我下班再說」,伊就帶他去泡湯,而且拿1條公司的白色毛巾給他,被告就去泡湯了,晚上大約11點多伊下班,被告也泡好湯了,伊等一起準備回家,出了公司外面到接近員工宿舍的地方,被告一直要伊交出護照,也有自己亂講伊和別人有不軌行為,被告要伊去員工宿舍拿伊的護照,伊不同意,被告就在宿舍旁邊毆打伊,拿白色毛巾對伊後腦勺打了很多下,及用手握拳毆打伊左眼,伊在哭,被告就說:「妳好可憐喔,妳去報案啊」,伊就趁他不注意站起來,跑到派出所報案;伊公司員工宿舍是在臺北市○○區○○路,幾號伊不確定,伊有跟警察說大概的位置,地址是警察填寫的;被告是以拳頭毆打伊左眼,為了這件事伊曾經出庭多次,伊在保護令案件中並沒有講到「槌子」,伊只曾說過「拳子」,拳子是說手握拳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綦詳;
2、經核證人之上開證述,與其於本案警詢中陳稱:伊是因遭到先生甲○○因故毆打成傷,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先生於00年00月00日23時50分許,徒手毆打伊臉部,及持毛巾抽打伊頭部成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7頁之97年12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許警詢筆錄);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伊本來答應被告回家,被告不到晚上10點就到餐廳門口來接伊,伊在餐廳接電話告訴他要晚上11點才能下班,他說伊騙他,掛斷電話,不到1分鐘就出現在門口,伊給他毛巾去洗澡,後來他接伊到宿舍,詢問伊的護照、證件,伊說在宿舍,他說伊撒謊,被告又要看伊薪水袋,伊沒有同意,後來被告說要我打你嗎,又說要帶伊去派出所,接著就
1拳搥打過來,他不是打伊巴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之98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陳稱:97年12月13日晚上,伊先生到伊公司接伊下班,在北投貴子坑員工宿舍路上,他要求伊拿護照給他,伊說護照在宿舍,他要伊去拿,伊不同意,伊先生拿毛巾往伊頭上打及用拳頭打伊,造成伊眼睛受傷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6號卷第63頁之98年2月5日訊問筆錄),就其於97年12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貴子坑餐廳員工宿舍旁,遭被告以拳頭及白色毛巾毆打致眼部受傷之事實梗概,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明載告訴人受有「左眼角及眼眶瘀青腫」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8日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明載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6分到院,經醫師診療開藥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離院,且於該病歷之病患受傷部位圖示中,標明左側眼部附近瘀青腫等情(見本院審理卷),及白色毛巾相片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可信;
3、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稱伊用拳頭打她左眼,於家暴案件庭訊時稱伊用槌子槌她左眼,顯有歧異,又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97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時間差距達10日,不能證明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是伊造成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詹溫秋蘭 、 于小華 ,證明告訴人與婚外情男友有不軌行為等節。惟查,本件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家暴案件中即明白指稱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有該案件卷附訊問筆錄可考,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該案訊問時稱遭被告用槌子毆打,尚屬無稽;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業載明出具日期為97年12月14日,雖驗傷時間欄原記載為「97年12月『2』4日」,惟業經更正為「97年12月『1』4日,且經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蓋章於旁確認,足認原記載之「97年12月『2』4日」乃誤載甚明,被告猶以更正前之錯誤記載為爭執,殊屬無據;再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乃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論告訴人是否確有被告主張之婚外情行為,被告均不得因之傷害告訴人,此節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