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相對人乙○○權利關係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茲因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該事件之被告,因乙○○罹患硬腦膜下出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無併發症之老人期癡呆症、慢性氣道阻塞等疾病,導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是於該分割遺產訴訟,顯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代行代理權,爰請求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 張永振 遺產清冊、南基醫院診斷書、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張永振之七弟、相對人乙○○之小叔、該訴訟事件兩造之叔叔,要屬至親,且聲請人及該訴訟之全體被告暨被繼承人張永振之現存兄弟 張永茂張永鎮張永裕 均當庭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特別代理人,甲○○亦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9年9月8日訊問筆錄),故選任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乙○○之利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兩造及關係人均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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