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縱經本院認有重罪羈押之事由,惟司法院大法官針對重罪羈押事由,業已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予以限縮適用,被告固經通緝到案,然而是被告自行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遭收押迄今,相關證人及證據調查均已告一段落,被告對案情已詳為交代清楚,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第二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受同案被告 邱連春 之託,與共犯 郭坤生 各持鐮刀一把共同向被害人 黃進慶 索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然依被害人黃進慶之證述及及共犯郭坤生之供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行到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通緝期間均四處為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將其羈押在案。
三、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將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審判程序,訊問相關證人,而仍有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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