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具保人 侯曉華 被告 邱德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侯曉華因被告邱德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依法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本院分別依被告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55號之住所及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居所傳喚被告,該等傳票均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分別寄存在該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並均從翌日(即22日)起算10日,而於104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傳票之通知於104年2月25日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經實施拘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按被告前揭住所前往拘提被告,因被拘提人從未在該轄活動,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復經實施拘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多次按被告前開居所前往拘提被告,亦因其未在該轄活動,未能發現被拘提人,而仍拘提未獲,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0日雄檢瑞104助174字第41202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3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0040002915號函暨所附報告書1份及拘票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正反面)。本院乃依前開被告住所、居所再傳喚被告,該等傳票均於104年4月23日分別寄存在該管前述派出所,且均於翌日(即24日)起算10日,而俱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另同時依具保人侯曉華位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請其攜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書於104年4月23日寄存在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並經具保人本人於當日15時前往具領而合法送達具保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具領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詎具保人亦未依該傳票之通知攜同被告於
104年5月20日到庭,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亦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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