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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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敏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1665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文易敏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易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院一卷24頁)。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設備及物品甚多,具相當規模。又被告有多次前科,仍再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不足,有逃亡之虞。本案仍須審理,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1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院一卷93至97頁),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院一卷421至425頁),暨自112年2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院二卷307到309頁)。
二、經查,被告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4月7日訊問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院三卷169到171頁)。酌以本案被訴事實,被告購入機具及大量原料,設廠製造愷他命,並非單純販賣少量愷他命予他人而僅賺取數百元利潤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確非輕微。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2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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