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沈全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無償轉讓數量不及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黃啟然 。黃啟然隨即前往其友人 蘇志河 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上開自沈全忠處無償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其中一部分予蘇志河(黃啟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因黃啟然、蘇志河另涉強盜等案件,經蘇志河於偵訊時供承上開黃啟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全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沈全忠於偵訊(偵字第275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2至24、26至28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蘇志河於警詢(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至4頁)、偵訊(偵卷一第48至51頁)時,證人黃啟然於偵訊(偵卷二第67至70頁、偵卷一第50、51、73、7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沈全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及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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