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茂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曹茂根部分撤銷。
曹茂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期給付 陳嬿玲鄭雪子 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曹茂根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號詳卷,下稱B車)搭載其子 曹夏華 及同事 李能華 沿台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餐廳前之台9線404.9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92.8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 陳建良 所駕駛搭載其妻 沈玉惠 及子女 陳皇旗 、陳嬿玲(未繫安全帶)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以超過92.8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往內側車道偏行,致A車左後車輪與B車右前輪發生碰撞,高速行駛中之A車因此失控以逆時鐘轉向橫在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遭B車車頭撞擊後,瞬間衝向對向車道,由 張文勇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搭載其妻 楊乃乙 及子女 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 (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均未繫安全帶),以約99.9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之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C車),雖煞車右閃,仍因閃避不及,以約87公里之時速猛力撞擊A車,陳建良因此受有額部挫傷、刮傷、頰部挫傷、頂部裂傷、腹部瘀傷、瘀挫傷、腰部多處挫傷、左手背部挫傷、股三角部、小腿前部挫傷、小腿內側挫傷併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骨折、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傷而死亡;沈玉惠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心因性休克、胸部挫傷、肺挫傷、肺部裂傷、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脾梗塞、腸缺血、左鎖骨骨折、腰椎骨折、恥骨骨折、左腎挫傷、代謝性酸中毒、高血鉀症、凝血功能異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死亡;陳皇旗受有頭部損傷、閉鎖性右側肱骨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頸部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未繫安全帶而遭拋出車外之陳嬿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張文勇受有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楊乃乙受有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肝之輕度裂傷、升(右)結腸之損傷、腹腔及骨盆腔血管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眼角、手損傷(三角骨及豆狀骨骨折)、頭部損傷、軀幹損傷等傷害;張淑屏受有頭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雙下肢、右肘、右手、左手)、擦傷(右肘、右手、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張淑純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臉部裂傷等傷害;張家豪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小腿、右踝、右前臂、右肘、右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曹茂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嬿玲(起訴書誤載為 陳嬿妮 )、陳建良之母鄭雪子、陳建良之姐 陳芷崴 (起訴書誤載為 陳芷葳 )、張文勇、楊乃
乙、張淑屏、張淑純及張家豪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曹茂根(下稱被告)及張文勇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張文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對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交上更一卷一第75-77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勇、
陳嬿玲、張淑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保險證、駕照、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卡、診斷證明書、檢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職務報告、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行車事故補充報告書、車籍及規格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9月5日武警交字第1050011059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扣案可證。
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顯示之內容,將1秒分成25格,即1格為0.04秒,⑴C車車速部分:①於畫面時間14:06:34第3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60公尺)至畫面時間14:06:34第12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50公尺),共行經9格畫面及10公尺路面車道標線(車道線係由白實線4公尺與虛線6公尺,共10公尺構成),故此時C車車速為99.97公里。②於畫面時間14:06:34第12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50公尺)至畫面時間14:06:34第21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40公尺),共行經9格畫面及10公尺路面車道標線(車道線係由白實線4公尺與虛線6公尺,共10公尺構成),故此時C車車速為99.97公里。③於畫面時間14:06:
34第21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40公尺)至畫面時間14:06:
35第5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30公尺),共行經9格畫面及10公尺路面車道標線(車道線係由白實線4公尺與虛線6公尺,共10公尺構成),故此時C車車速為99.97公里。⑵B車車速部分:因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之對向車道畫面,均有案外來車,且案外車亦阻擋了A車與B車碰撞肇事時之畫面,與發生碰撞肇事前的畫面,故前述C車車速算法於B車不適用。另以B車前方之案外黑車,以相對運動公式計算其車速,輔以駕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概念,於畫面時間
14:06:34第21格,C車此時與案外黑車距離為30公尺,又兩車車頭交會時係於畫面時間14:06:35第10格,根據相對運動定理,該案外黑車車速係在92.88公里。根據行車紀錄影像所示之對向車道車流係順暢,而B車前方之黑車車速已有92.88公里之時速,根據駕駛人與前車會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綜合研判B車曹男車速亦在92.88公里附近處。⑶A車車速部分:A車與B車之車輛肇事時係不同車道,係右前(A車)左後(B車)關係,故根據發生碰撞時之兩車動態,A車車速會略大於B車,亦即在92.88公里以上,但不會高太多,至於究係多少,無法得知,且A車、C車發生碰撞後,C車車速表位置顯示時速約87公里等情,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交訴卷二第4-48頁)。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是A車、B車均以逾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A車之速度尚高於B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臺東縣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擦地痕始於南
向北外側車道處(距白色分隔線約0.9公尺),且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後,B車因車體較大未發現有明顯偏移之跡象,研判A車有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可能性較大之情,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足按(相字第70號卷第85-97頁)。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有之C車行車紀錄影像,確認B車係於與A車碰撞後才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偏行,且偏行之位置仍在北上內側車道範圍內;另依現場照片、現場路面A車所留之輪胎痕,及以模型車實驗模擬A車於碰撞後失控打轉之路徑痕跡,研判、推論本事故之成因係A車往左偏入內側車道之可能性最高,且A、B兩車最初發生碰撞時,B車右前車輪應位於內側車道範圍內,乃A車左後車輪偏入內側車道與行於內側車道之B車右前車輪所凸出之鋼圈、螺帽等處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為最高等情,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本院交上更一卷一第173-222頁)。依此,陳建良駕駛A車超速行駛並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超速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不爭執變換車道部分(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60頁),惟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報告書,依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為事故發生前後,B車因車體較大未發現有明顯偏移之跡象,及A、B兩車最初發生碰撞時,B車右前車輪應位於內側車道範圍內之認定,且本院於109年1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劉秀真律師均坦認在事故發生時看不出來被告有突然變換車道之情形(本院交上更一卷二第75頁),故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有駕駛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及B車右側車輪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執此逕為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行至限速60公里之路段時,以逾9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B車右前輪凸出之鋼圈、螺帽等處,與陳建良所駕駛亦以逾9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之A車左後輪碰撞,A車因此失控打轉橫在B車前,遭B車車頭撞擊並衝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之死亡及陳嬿玲、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及張家豪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將 白努利 定律納入交通事故中判斷,必須先確認介質影響問
題,交通事故屬於路面上的固體力學,而白努利定律屬於流體力學,而在流體力學中因不同介質會區分多種狀況,如大型貨輪開過小型漁船時,噸位小之小型漁船將受到大型貨輪之牽引,此為白努利定律作用於海水介質且兩船隻重量差異亦高達約24,079.52倍,而飛行於飛機或戰鬥機後方所產生之亂流也是白努利定律作用於空氣介質之結果,較屬於空氣動力學。一般我國對於白努利定律常見之宣導大致都落在機車與大型車之間,主要致力於倡導白努利定律之影響導致機車容易受大車牽引之議題上,此宣導條件及要件係大型35噸聯結車(35,000公斤)與一般普通重型機車(約110公斤左右)併行時或大型聯結車高速自機車旁超越可能產生之結果,在此宣導說法下,大型35噸聯結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重量差異也是高達約318.18倍,所以除有白努利之作用外,兩者龐大的重量差異與兩車體之速度差異所導致之空氣擾動才是受牽引之關鍵。經網路查詢A車、B車通用規格空車重量分別為1,280公斤、5,405公斤,B車加計被告於警詢自承附載約300公斤空箱之重量,兩車重量差異倍數僅約4.46倍,且兩車行駛速度大致相符,不具有速度差異,又交通事故介質狀態屬固體力學,故無法判斷白努利定律在本案實質影響之程度究竟如何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交上更一卷一第173-222頁)。從而,在A車與B車重量相差不足5倍、車速相仿、交通事故係屬於路面上的固體力學之情形下,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白努利定律有關,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⑴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次重主刑(均為拘役)均相同,惟修正前之規定只得併科罰金,無法單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可單科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死亡,
及陳嬿玲、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張文勇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陳嬿玲受傷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針對被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已
於前述,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陳建良駕駛A車超速行駛且往左偏入內
側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超速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駕駛B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車過失,且陳建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㈢鄭雪子、陳嬿玲於案發後對被告及被告之僱用人日福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被告及日福公司應連帶給付鄭雪子、陳嬿玲各新臺幣(下同)1,122,687元、2,184,620元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交上更一卷一第134-160頁),且鄭雪子、陳嬿玲已全數獲償(本院交上更一卷一第26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鄭雪子、陳嬿玲達成協議,由被告另行賠償鄭雪子、陳嬿玲共275萬元,其中25萬元已由鄭雪子、陳嬿玲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劉秀真律師於109年1月14日當庭收受發票日為同年月13日之同面額支票,餘款250萬元則由被告自109年度起,分5個年度,於每年度6月15日前及12月15日前,各匯款125,000元至鄭雪子、陳嬿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協議書、審判筆錄、鄭雪子、陳嬿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封面影本、25萬元支票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交上更一卷二第9-11、71、81-82、115、117、119頁),原審量刑時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頻繁使用道路,本應於駕駛時盡
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死亡,及陳嬿玲、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張文勇受傷,對死者家屬造成恆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大,惟陳建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程度低於陳建良,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鄭雪子、陳嬿玲,復同意再行賠償鄭雪
子、陳嬿玲275萬元,相當程度彌補其所為,態度良好,而C車之駕駛及乘客張文勇等人亦已對被告起訴求償,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子,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依民事判決內容如數賠償給付鄭雪子、陳嬿玲,復同意再行賠償鄭雪子、陳嬿玲275萬元,業已給付25萬元,餘款250萬元則同意分5年給付,鄭雪子、陳嬿玲亦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交上更一卷二第76頁);張文勇等人已循訴訟程序對被告起訴求償而可獲償,對於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交上更一卷一第28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應分期給付予鄭雪子、陳嬿玲之款項,以維護鄭雪子、陳嬿玲之權益,爰斟酌被告與鄭雪子、陳嬿玲所達成之協議條件,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督促被告遵守分期付款之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期給付鄭雪子、陳嬿玲,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黃怡君、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被告應自109年起至113年止,分別於每年6月15日前及12月15日前,各匯款125,000元至陳嬿玲設於安定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鄭雪子設於安定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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