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本條所稱之「法院」,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擔保之裁定,係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後人前據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0,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出立之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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