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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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號2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220元【聲請人另聲請1元裁判費用部分,卷內未見該收據,應予扣除】、送達費為336元(郵資585元,退回249元)及登報費為500元,合計為6,05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