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丙○○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
本院通知受罰人即證人丙○○於民國98年6月4日到庭作證,
該通知已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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