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8年8月2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台幣200,391元(本金197,493元、
利息2,888元)未清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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