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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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泳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湯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撞及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竟另起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51分許,使用000000000號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由乙○○報案時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獲乙○○,並於102年2月2日凌晨5時
43分,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9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2年2月2日雲警交字第KAL007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4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現場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業已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湯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且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竟向警方謊報所駕駛之車輛失竊,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對其本案犯行終能全部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49MG/L,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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