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益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04、1705、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豊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0日假釋出監,於98年
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劉00於99年7月28日22時38分,以市內電話00-0000000,
撥打林豊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林豊益是否在家,並表示欲前往林豊益家中(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結束通話後,劉00乃於同日稍後,至林豊益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向林豊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豊益隨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00,並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劉00於99年8月9日2時41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豊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林豊益是否於住處,並表示欲前往林豊益家中,經林豊益應予後,劉00乃於同日3時26分到達林豊益上開住處,並再撥打電話向其表示現已在住處外等候(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豊益旋即於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予劉00,並得款1,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劉00於99年8月29日22時52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林豊益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亦詢問林豊益是否於住處,並表示欲前往林豊益家中,經林豊益首肯(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劉00乃動身前往林豊前 揭益 住處,林豊益並於同日稍後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00,並自劉00處得款1,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二、嗣經警以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360號通訊監察書,對林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100年間就本案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有罪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該追加起訴不合法,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再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另證人劉00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因另行涉犯偽證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7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下稱「偵1704卷」,第58頁及其反面),則本件判決就證人劉00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均以「前案」、「本案」作為區別,劉00於偽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則以「偽證案」稱之,至於劉00之警詢筆錄僅於前案偵查中製作,而本件判決亦未引用前案本院審理時之筆錄,是下列所稱之劉00於警詢證述均指前案之警詢筆錄,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指本案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劉00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①證人劉00於99年11月20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於通話結束後均曾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3-215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要過去幫被告用電腦、拿盥洗用具給被告以及拿茶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頁),是以證人劉00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②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為何於警詢指證被告販毒
時,係證稱:當時警察說要我作一些交待,不然要把家裡的人拿出來辦,他是說有查到通聯紀錄上有我老婆打電話給被告,我當時就想說要擔下來,不要把我老婆牽扯進來,我怕她被偵辦,她當時是打電話罵被告(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然被告之妻既係責罵被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何會為警偵辦,證人就此並無法自圓其說,加以正值被告當前,足認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對於事實真相有所隱匿。對照證人劉00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18日接受警方第1次警詢筆錄所說部分不實在。(為何你第1次警訊時,不敢指證林豊益販毒行為?)我很怕遭到他報復,因他知道我的住處,才不敢加以指證。(今日為何要出面指證林豊益販毒行為?)因警方告知提供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機會,我深思後才決定向警方說明購毒經過情形,也希望檢察官讓我有自新的機會,不要裁定我前往勒戒,因為我本身有在經營檳榔批發、零售,及我兒子有極重度殘障須照顧等語(見他卷第213-215頁),對於指證被告之原因,均已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且依其證述可知劉00甚為畏懼被告,因此始未於第1次警詢時指證被告販毒。再者,劉00於偽證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太太知道我施用毒品的事,還打電話給林豊益,因此我不希望我太太牽扯進來,加上審理庭時,我一進去就看到林豊益坐在那裡,壓力很大,所以才會陳述不實在的證言,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也是逼不得已等語(見偵1704卷第62頁反面),足見證人於審理時確實因為被告當前受有極大壓力,為避免遭被告報復,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參以劉00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警局筆錄是否都是依你的意思記載的?)當時我的確有這樣說。警察並沒有亂記。(警局的話都是你自己說的?)是。(警察有無脅迫你要如此陳述?)無。(是你自己自願說的?)是。當時我是這樣說的(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益證劉00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出於其自由意思,警員並未施以不正方法取供,是劉00第2次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以觀,其外在環境顯於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外部情狀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劉00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聯,
劉00並於雙方通話後,至被告前揭住處與其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劉00是檳榔批發商,廠商會送他禮物,有一次他是拿廠商贈送的禮物來送我,有一次是拿茶油給我,還有一次是來幫我修理電腦;於案發後我曾聽說警員叫劉00一定要指證我,還說也不差這一件,劉00證述反反覆覆,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國榮之證述前後反覆不定,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共有8通,內容均大同小異,證人於警詢僅指認3通與交易毒品有關,且證人前所證述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以通話時間在夜間為準,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於日間亦有與被告見面之情形,根本無需待夜間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證人陳述非毫無瑕疵可言。況且劉00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寧願受偽證罪之處罰亦不願誣賴被告,足見其確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另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與劉00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聯,劉00並於通話後,旋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其見面之事實,為證人劉00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36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監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關於被告與劉00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在被告住處見面,究竟所為何事,證人劉00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
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㈧所述,以下均更正之)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反面),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99年7月28日是與被告交易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1,000元給被告(見他字卷第219頁),證人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無任何前後矛盾之處。另被告與劉00認識10餘年,交情深厚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劉00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與劉00於通話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然劉00於確認被告在家後隨即結束通話,確為隱匿交易毒品之對話,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另劉00於99年10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劉00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以施用之需求。凡此證據資料互相利用,均得印證劉00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
②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9年7月28日當天是要跟
被告確定他在家的話,要過去幫他用電腦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劉00於第2次警詢時,警員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8通予其辨識,劉00僅就其中
5通指證與毒品交易有關,就99年9月16日17時39分之通聯則指稱至被告住處幫其下載電玩線上遊戲,並未交易毒品(見他字卷第214頁),足見證人於警詢時已就何通電話係與被告交易毒品辨識清楚,甚且指證99年9月16日係為被告下載線上遊戲,實無誤認之可能。更何況劉00於偵查中更證稱:(你去找被告除了購買毒品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原因去找他?)也有因為要幫他用電腦的事情去找過他。99年8月
3日是要我過去幫他用電腦,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可以分的出來哪一通是與林豊益交易毒品,哪一通是單純去用林豊益的家用電腦?)因為我白天在家裡做檳榔的批發,所以我要向林豊益買毒品都是很晚在凌晨時向他購買,所以都是在晚上或凌晨撥打給他,所以只要是早上或是下午撥給林豊益都不是要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19-220頁),益見劉00雖曾在與被告通話後,至其住處為其處理電腦事宜,然劉00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一明確指證何通電話係處理電腦,何通電話係購買毒品,並排除99年7月28日係為被告處理電腦,堪認其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指證該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採。佐以劉00於第2次警詢就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證稱:因工作因素夜間尚需工作,林豊益得知我工作習性,就建議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並教我如何施用毒品(見他字卷第213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於初用時具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劉00於夜間工作疲累時,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收提神之效,實與其證稱於深夜或凌晨為提振精神,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謀而合。辯護人雖稱:劉00於白天既曾到過被告住處,當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需於深夜再前往被告住處購毒云云,顯係忽略甲基安非他命有助於提神、振奮之特質,及被告於深夜時分精神不濟之時,始產生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念頭等情,應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關於劉00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前往被告住處
,究竟所為何來,證人劉00於第2次警詢證稱:是到被告的住宅與他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
213頁反面),於前案偵查中復證稱:99年8月9日第一通是我跟他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到被告 土庫馬光 的家,我敲門他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又打第二通電話叫他出來,後來我們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見他字卷第
219頁)。證人劉00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證述綦詳,並無不一致之處。劉00與被告交情深厚乙節,已如上述,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雙方於通話中雖未論及毒品交易乙事,然劉00於確認被告在家及詢問可否前去後隨即結束通話,確屬審判實務上所常見,為隱匿毒品交易所為之簡短對話。另劉00於99年10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劉00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
②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9年8月9日是要拿盥洗
用具過去給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而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9年8月9日2時41分及同日3時26分前後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劉00於第一通電話表示欲前往被告住家至第二通電話表示已抵達被告住處,前後已距離約40分鐘,足見劉00當時所在地與被告住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盥洗用具並非緊急需要之用品,劉00當無必要於凌晨2至3時許,特地費力耗時送往被告住處予其使用之理,反而是具有提神效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需熬夜工作之劉00而言,始有於凌晨時分趕赴被告住處購買之必要。是證人劉00前揭於本院之證述,已不符常理。更何況劉00於電話中係詢問被告:「我現在過去方便嗎?」,被告即催促劉0
0:「快一點。」、劉00又再次詢問被告:「可以嗎?」(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以雙方對話之內容及態度觀之,劉00當天顯然係有求於被告,方會三番兩次客氣地詢問被告現在前往其住處是否方便,則倘若劉00特地於半夜前往被告住處贈送盥洗用具,怎會如此客氣地詢問被告可否至其住處?佐以劉00於第2次警詢時已就警員所提示,其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15分與被告間所為之通聯,指證係拿盥洗用具予被告,並無交易毒品(見他字卷第
213頁反面至第214頁),顯見劉00就99年8月9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並無混淆之可能。再者,劉00係為解決其於夜間因熬夜工作導致精神不濟之困擾,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業如上述,益徵劉00於凌晨3時26分前往被告住處,確實是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①關於劉00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予被告,究竟係
為何目的,證人劉00於第2次警詢證稱:是我到被告住宅,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99年8月29日是當場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220頁),證人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互核相符,並無任何瑕疵。劉00與被告交情良好乙節,已如前述,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而雙方於通話中雖未論及毒品交易乙事,然劉00於向被告表示欲前往其住處後隨即結束通話,核與審判實務上所常見,為掩飾毒品交易所為之簡短對話一致。又劉00於99年10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劉00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
②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9年8月29日當天是要拿
茶油過去給被告,因被告腸胃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而當天劉00與被告通話時間係於22時52分,已接近半夜凌晨,茶油亦非屬急救藥物,劉00當無必要於斯時,特地送往被告住處予其食用之理。再者,劉00係為解決其於夜間因熬夜工作導致精神不濟之困擾,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業如上述,足見具有振奮效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劉00而言,反而有於半夜時刻趕赴被告住處購買之必要。是證人劉00前揭於本院之證述,已不符常理。佐以劉00於第二次警詢時已就警員所提示,其於99年8月24日13時
20分與被告間所為之通聯,指證係送茶油予被告,並無交易毒品(見他字卷第214頁),顯見劉00就99年8月29日當天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誤指之可能。是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我曾聽說警員叫劉00一定要指證我
,還說也不差這一件,且劉00證述反覆,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另以劉00於本案偵查中已證稱未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然查:
①證人劉00於第2次警詢筆錄係依照其自由意思記載,內容
均為其所陳述,並未遭警員脅迫乙情,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而劉00前後曾製作2次警詢筆錄,其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直至99年11月20日警詢始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劉00第2次警詢筆錄至明(見他字卷第213-
215頁),則警員如有脅迫劉00誣指被告販毒之情形,劉00理當於第1次警詢筆錄即逕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無需於第2次警詢時,始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見證人劉00於第2次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此於上二㈠之②已論述綦詳。更何況劉00如係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理應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話指證其中1通與交易毒品有關即可,無需再就其他2通指證被告,如此非但可保全自身,對於被告之傷害,亦可控制在最小範圍內。然劉00卻捨此而不為,直指被告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復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獨挑上述3次通訊監察譯文為販賣毒品,其餘又稱係為處理電腦等事宜,顯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劉00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偵1704卷第48頁),於本院又證稱:第2次警詢會指證被告,是警員說有查到通聯紀錄上有我老婆與被告的通聯,她是打電話去罵被告,我怕她被偵辦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1頁反面),然劉00之妻係因本件販賣毒品乙事,始撥打電話責備被告,業經劉00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而劉00於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如非其返家後向妻子坦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妻又如何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乙事,並主動撥打電話責備被告?參以販賣毒品屬極為嚴重之犯罪,被告復自承與劉00家人均互動良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如劉00之妻僅係猜測劉00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並未直接自劉00處證實此事,又怎會如此莽撞地逕自撥打電話責罵被告?佐以劉00於偽證案件已就其於前案審理時所為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部分,承認涉犯偽證罪,並就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我太太知道我施用毒品,還打電話給林豊益,因此我不希望我太太牽扯進來,加上審理庭時,我一進去就看到林豊益坐在那裡,壓力很大,所以才會陳述不實在的證言(見偵1704卷第62頁反面),顯見劉00係因其妻為被告販賣毒品予劉00乙事撥打電話指責被告,為避免妻子再有任何牽扯,始於前案審理時不願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而非為避免其妻遭警偵辦,方於前案第2次警詢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是尚難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久,一天需施用2次(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參以被告於82至86年間曾數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另於95年及100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當時施用毒品已有多年歷史,頻率極高且所費不貲。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以供其施用毒品之必要。其為獲取利潤而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可認定。
㈧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販賣予證人劉00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驗以資確認,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劉00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斷斷續續有毒品之前科,並另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頁),素行不佳,近20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於其人生歲月之精華階段均於毒海之中載浮載沈,終致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然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又被告自承當時月收入約6至7萬元,經濟狀況當屬良好,卻仍為獲取利潤而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1,000元,販賣對象僅劉001人,價格不高,數量不多,所得不豐,次數亦僅3次,不難推知該交易僅為施用毒品之人彼此互通有無之零售販賣行為而已,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情節固屬輕微,然始終否認犯行,雖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然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推稱證人劉00前係遭警員脅迫始指證伊販賣毒品,企圖構陷警員,並塑造自身遭警員迫害之被害人形象,其為己脫罪之行為,並非保持沉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明顯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甚且入警員於罪之情形,顯已超出被告合理之抗辯權行使範圍,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意,自得以之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暨衡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受完整之教育,導致法治觀念薄弱,未婚,父母均已去世(見本院卷第76頁),家庭支持功能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金各1,000元,共計3,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另該門號之SI
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已自承該門號係其他人申辦後直接贈送予其使用,電話費亦為其自行繳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暨已由被告所使用,是上開SIM卡亦為被告所有,與前揭行動電話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至於劉00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虛偽證述而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之㈠所載│毒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販賣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非他命之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之㈡所載│毒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販賣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非他命之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之㈢所載│毒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販賣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非他命之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7月28│A:0000000000(林豊益)│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日22時38分│B:00-0000000(劉00)│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2秒├───────────────┤編號1││││B:喂!我00你現在有在家嗎?│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有啊。│雲警虎偵字第099100││││B:我現在隨過去。│1116號卷第10頁│├──┼─────┼───────────────┼──────────┤│2│99年8月9│A:0000000000(林豊益)│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日2時41分│B:0000000000(劉00)│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6秒├───────────────┤編號2││││B:喂!我00。│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嘿。│雲警虎偵字第099100││││B:你有在家,我現在過去方便嗎│1116號卷第20頁││││?│││││A:快一點。│││││B:可以嗎?│││├─────┼───────────────┤│││99年8月9│A:喂!││││日3時26分│B:我00,我現在在外面。││││2秒│││├──┼─────┼───────────────┼──────────┤│3│99年8月29│A:0000000000(林豊益)│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日22時52分│B:0000000000(劉00)│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33秒├───────────────┤編號3││││B:喂!我00,你有在家嗎?│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有勒。│雲警虎偵字第099100││││B:我現在過去方便啦。│1116號卷第34頁││││A:好。│││││B:喔,好。││└──┴─────┴───────────────┴──────────┘